《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首先,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的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即: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其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再次,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作了规定,即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须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原告或第三人有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到庭陈述和接受询问的权利。第44条对5种情形作了列举: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证据规定》还赋予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权利。过去,凡对鉴定有异议的,一般都是找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不一样,就采信级别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实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做法,级别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定就当然正确。真正能促使鉴定机构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还得靠质证。如果鉴定对象技术性很强,可以叫各方的鉴定人员都出庭,相互进行质证,这样审查鉴定结论更为科学。有了这种质证程序,我们就可以避免在采信鉴定结论上的形而上学方式,而完全根据质证结果来采信鉴定结论。
《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传唤专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业人员的出庭说明过去用得很少。有的国家将专业人员的出庭说明称为专家证言,类似于证人证言。它与鉴定结论有区别,因为后者往往通过物理的、化学的手段进行鉴定得出结论,而专家证言则是利用专家的知识、经验来认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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