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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行(2)
www.110.com 2010-07-28 14:00

  另外一个限定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呢?因为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的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明明提出过申请,但行政机关后来找不到申请材料了,便声称没有收到这个材料,这是不是就可以推定原告没有申请呢?不可以。这样一来,所有告被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都可以以没有登记为由说原告没有申请,以此来逃避败诉后果。对此种情形的审查,首先应看该行政机关是否有完善的登记制度,是否对其他人在申请时递交的材料都给了收据。若不是对所有交了申请的人提供收据,那么,就没有理由说相对人没有提出申请。因此,就应推定原告提交了申请。之所以要这样推定,就是要建立一种约束机制,使被告在接到申请时必须开具收据,完善其登记制度。但是,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虽不能证明申请的存在,但只要证明其他相关事实的存在即可。以紧急情况为例,原告必须证明当时情况紧急,来不及提出申请。二是原告还必须证明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情的发生。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来,原告还是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卸掉了原告对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但相应地,原告还要承担对其他一些事项的举证责任。

  在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还应要求原告提供一些初步证据,比如申请的材料及申请内容等初步证据。这个要求的根据在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三)项即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原告的这种举证责任不能说是类似西方的所谓推进责任,而是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明确规定了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举证的关系。《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条看上去好象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但实际上是对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这种划分法的否定。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没有采纳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诉讼证据的二分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承担推进责任的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表面证据,诉讼程序就不能再进行下去了,可能就此被驳回起诉。《证据规定》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被告违法的证据,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还是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实体法上的地位不平等,被告拥有充足的行政手段而原告不具备这个条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素质从总体上看相对低一些,诉讼代理制度还不完善,完全要求原告一方承担表面的举证责任或者推进责任,条件还不成熟。此外,我国行政诉讼还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宗旨,行政诉讼法不仅仅是救济法,还是监督法,因此我们不能采取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证据的二分法制度。作此规定,对保护弱者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双重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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