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对原告提供证据时间的原则要求是在提起诉讼时即要提供基本的事实根据。从实践看,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所有证据提供完毕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般还要提供大量证据。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时伺作出限定,有些当事人不仅在开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判决前也不提供证据,却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证据。这样不仅导致法院的裁判久久不能确定,而且延长了诉讼期间。而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已受到约束,原告则可以不受限制,从而造成当事人之间在提供证据上的不对等情况。所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有必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只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都可以提供证据,《证据规定》将这个时间提前了。《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样,原告提供证据实际上有三个时间:第一个时间是开庭审理前;第二个时间是交换证据之日,这是选择性条款,有交换证据的案件才适用;第三个时间是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以上两个时间提供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限定是具有一定意义的,它既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地提供证据,使当事人双方更有效地进行攻击和防卫,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也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
对人民法院责令补充证据的情形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若干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新的规定。《证据规定》第9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对各种证据形式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大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证据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10-15条对不同的证据形式提出了原则要求。这些要求绝大部分都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只不过《证据规定》使之更加规范化。之所以要作出这些要求,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为了提高证据的质量。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诸多形式上的缺陷,如勘验笔录不签名、实物证据不提供原物或原件、有的证据不提供相关说明等。这就需要通过规范证据的形式来提高证据的质量。二是为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符合标准的证据提供法律根据。以往,法院让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当事人认为这个要求没有法律根据,只交复印件或影印件。三是为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打下良好基础。因为证据形式有缺陷,质证容易遇到麻烦,在认证时也很难确定其效力。四是有利于提高证据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符合要求,被排除的证据就会很少,从而有利于提高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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