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取和保全证据
这部分内容主要分布在第22-34条,其逻辑结构为:第22-26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第27-28条规定的是保全证据。第29-32条是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第33-34条是关于勘验现场程序及勘验笔录的规定。本部分的新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明确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式、条件和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至于调取的条件、程序和方式却没有作出规定。《若干解释》第29条对调取证据的情形作了界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的原件原物。实践中,这些规定显然不够用。《证据规定》对此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将调取分为职权调取、申请调取和委托调取三种类型,并对三种类型各自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对职权调取规定了两种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这是对《若干解释》第29条的补充和完善。在申请调取方面,不仅对电请调取的程序以及申请书应具备的内容作出规定,而且对人民法院不批准申请调取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作了规定。对申请调取也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关于调取程序,过去没有涉及的是《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谓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是否批准调取证据,法院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这个权力进行控制,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特别是对应当调取的证据不调取,可能影响诉讼的结果,如果不给当事人以救济,可能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在有些国家,对法院的任何程序性裁决,只要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都无一例外提供了救济途径,而这些救济途径较我国更为有效。申请复议由于是向本级法院提出的,其效果非常有限。而国外通常的救济途径是抗告程序,即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但抗告程序没有上诉程序那样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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