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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行(4)
www.110.com 2010-07-28 14:00

  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

  《证据规定》第10条至第21条对提供证据的要求作了规定。这部分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10-15条是关于各种证据形式的具体要求,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第16-18条是对特殊证据的特殊要求,其中第16条是对域外证据的要求,第17条是关于外文证据的规定,第18条是关于涉密证据的规定;第19-20条是关于证据交接手续的要求;第21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要求。笔者认为,对证据的要求还包括对提供证据时间的要求,但《证据规定》将该内容放在第一部分,即举证责任部分。不管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都应有时间要求。原告在多数情况下虽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将证据留到二审提供。因此,对第一部分关于举证责任期限的规定,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有期限限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也有期限限制。

  那么,《证据规定》在提供证据的要求方面到底有什么新发展?可以将这些新发展概括为六个方面:

  强调了提供证据的期限要求。《证据规则》第一部分(第1、7条)对提供证据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期限,行政诉讼法基本上未作规定,只是从起诉与受理的环节上可以看出某些要求。《若干解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期限作了限制,如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或依据。《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对正当理由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即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显然,在期限问题上,《证据规定》设定了一个申请延长的制度。之所以要作这个规定,是因为《若干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这个时间来源于行政复议法,该法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证据的时间作了10日的限制),但在实践中,有的被告在10日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从公共利益权衡出发,很难简单就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无证据或依据。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申请制度,被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先申请,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正当理由成立的,可以在障碍消除以后10日内提供证据,如再逾期的话,才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或依据。有了这个制度作补充,限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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