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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行(6)
www.110.com 2010-07-28 14:00

  对特殊证据提出了特殊要求。第16条对域外证据提出了三个要求:说明来源、公证、使领馆认证或履行相关手续。第17条对外文证据提出了如下要求:须有中文译本、须有翻译件,且须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盖章。第18条对涉密证据提出了三个要求:须有标注、应向法庭说明、须经法庭审查确认。为什么要对这些特殊证据作出要求呢?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没有这些要求,对特殊证据很难判断其真假虚实,很难进行准确的质证、认证,很难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很难保障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对证据的交接手续作了具体规定。《证据规定》第19-20条对证据的交接手续作了具体规定。第19条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二是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三是要对有关说明签名、盖章;四是要注明提交日期。第20条是对法院收证提出的要求:一是要出具收据;二是应当注明相关的内容(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种类以及收到时间);三是须有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为什么要对交接手续作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既然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举证责任分配也作了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否向法院提供证据、在什么时间向法院提供证据就非常重要。否则,手续不清容易发生争议。其次,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声称已向法院提交某证据,而法院却说没有收到。这就是由于没有相关制度,无法查实才出现的问题。为了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必须设立证据交接手续制度。

  肯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庭前证据交换又叫证据展示、证据披霹或者证据开示。实际上,《证据规定》采用证据交换概念只是沿用了约定俗成的说法,并不准确。因为在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并非原告把证据交给被告、被告把证据交给原告,而是交换证据清单,让对方当事人知道有什么证据可能在法庭上提出;清单上列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的,可以要求复制或复印,原则上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把证据交给己方。因此,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一词并不准确,最好叫证据披霹(discover),即证据信息的披霹,以满足当事人对证据的知悉权,使当事人在透明的状态下进行攻击和防卫。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质证的质量,使诉讼尽可能地逼近客观真实。此外,证据披露制度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在一些复杂案件中,如果没有庭前证据交换,庭审往往难于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时断时续,使庭审没完没了。因此,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把证据提交完毕,也有利于当事人及时申请鉴定、申请调查补充新证据。过去有的法院也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规定庭前交换以外的证据不能作为质证的对象,但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上述种种情况,《证据规定》第21条对此作了规定。不过,考虑到行政审判的具体情况,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有的案件纯属法律争议,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就根本没必要进行证据交换。有的案件虽然存在事实争议,但案情简单,有把握在一次庭审中解决问题,也没必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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