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违法。收集证据、调取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应当排除。言词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如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精神病人不能作证。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就不具有可采性。专家专业水平低,其证言也不能作为专家证言使用。
2.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如第55条第(3)项规定的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应包括因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的情形。第57条第(1)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第62条第(2)项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对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取得证据的方式、手段违法。如第57条第(2)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3)项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证据的内容违法。这类情形不多,如第62条第(3)项规定,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5.取得证据的手续违法。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取得证据的形式严重违法。如第57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其形式不合法。
7.提交证据的时机违法。第57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都是提交证据的时机问题。总之,只要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见,《证据规定》较《若干解释》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上要大得多,不仅包括被告的证据,也包括原告的证据和第三人的证据。从取得证据的时间、手段的排除,到期限、主体、程序、方式、内容、时机等方面的排除。如此规定的原因是:排除非法证据是要付出成本的,有些证据可以通过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取证而获得,但有相当部分证据从此无法发现,无法取得,这样很可能放纵违法行为,使之逃避制裁。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对国家来说无疑要付出相当的成本,但为什么《证据规定》又要强调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呢?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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