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保全措施。《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证据的保全措施,肯定了诉前保全的可能性,并规定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对保全措施作出新规定的原因是:过去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原则上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涉及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运用,客观上需要授权的依据,故《证据规定》第27、28条对证据的保全作出了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有以下几个新的特点:证据保全原则上需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保全的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在保全证据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尽管保全证据与诉讼保全不一样,但毕竟涉及强制措施的运用,因此需要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这就为以后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留下了余地。
对申请鉴定的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当事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鉴定,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申请法院鉴定的情况。由于有的鉴定费用昂贵,也很费时间,加上我国目前鉴定机制不宪善,所以必须加以规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涉及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是依职权鉴定的情况。这种鉴定缺点是成本太高,法院可能承受不起。《证据规定》将鉴定由依职权鉴定改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之所以强调申请鉴定,一是为了调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二是为了减少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
《证据规定》为规范申请鉴定行为作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及时。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必须遵循申请鉴定的法定条件。《证据规定》分别两种情况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法定条件。第一种情况,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而申请鉴定的。这里包括四个构成要件:申请主体只能是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必须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必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必须书面申请而不能口头申请。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这种情况必须严格限定条件,即列举的四种情形: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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