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证据论文 >
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本、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也规定了审查起诉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作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再次重申“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依法对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还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从以上分析可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同时,辩护方需向控方开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未作任何规定,也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

  (三)当前我国刑事证据开示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所以我国的证据开示规定存在着先天不足,导致对抗制庭审方式不能流畅运作,对抗不成功。[3]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开示的单向性。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控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控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但在该阶段并未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9条第4项中规定,辩护人于开庭前5日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的复印件、照片。由于控诉方无权到法院查阅上述材料,因而也不具有证据开示的作用。证据开示的单向性不符合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方向,同时也给辩方实施“证据突袭”提供了合法理由。实践中,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提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抗辩证据,导致控方措手不及的现象也并不少见。证据开示的片面要求成为了检察机关进一步开示其控诉证据的制度障碍和检察官的心理障碍,反过来又阻碍了控诉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4]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