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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2、证据开示的范围狭窄。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复印件主义”,[5]起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际上真正对辩护有实质性帮助的只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将其严格限制在“主要证据”这一范围之内。而六部委联合发布的《规定》第36条又赋予了检察院对“主要证据”的决定权。这样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就可以光明正大地仅向法院移送对被告人不利且为法院启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证据开示范围的过于狭窄造成辩护人的先悉权无法保证,严重损害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权利。同时,证据开示范围的狭窄也给检察机关实施“证据突袭”留下了余地。

  3、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如证据开示的地点、主体、时间、方式、场所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不仅使证据开示的规定有气无力,在实际运作中遭遇重重困难,而且辩护方的案件知情权也将受到严格限制。我国法院没有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检察院地位平等,检察院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向来缺乏向检察院发布司法命令的传统,法院往往无法对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行为或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即使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将某一证据向辩护方开示,也不会发布这种命令,况且即使发布这种命令,检察机关也都能够拒绝执行。1996年的庭审改革引进了类似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要求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以体现司法公正。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形态是“倒三角结构”与对抗制要求的“正三角结构”无法相容。[6]这势必造成庭审现状的扭曲发展,角色定位的混乱。这都是因为我国法院没有确立司法审查权,反映到证据开示上,在控辩双方就证据开示发生争议时法院不能进行司法审查,更谈不上对双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进行制裁,因此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正常运作造成了严重影响。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代表国家的强大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于是弥补这种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为此,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一直为大家所关注的热点。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不及控方检察机关。由于辩护人对证据的了解、掌握不完整,不全面和不系统,必然使辩护质量大打折扣,实际上削弱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而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则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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