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6年3月28日,天津市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作出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批复,将电冰箱公司在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中的中方全部股权调整给下属轻工公司。
还查明:1996年10月7日电冰箱公司申请破产,同年11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高经破裁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宣告电冰箱公司破产。
1997年5月20日,轻工公司以辉展公司出资不到位,电冰箱公司股权已调整给轻工公司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辉展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轻局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电冰箱公司破产申请的六个月之前将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的中方股权调整给轻工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职能行为,故原电冰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鉴于大厦尚未竣工,对轻工公司要求交付150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有效,由轻工公司与辉展公司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由辉展公司负担。辉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建房性质的协议。二轻局作为电冰箱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将电冰箱公司在金界大厦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给轻工公司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划拨国有资产。鉴于电冰箱公司因宣告破产主体已灭失无法恢复,电冰箱公司在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由于金界大厦项目的所有权已经变化,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不存在,故对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作变更。据此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终止辉展公司与原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由辉展公司一次性支付轻工公司享有的“金界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以每平方米7000元标准计算,即10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由辉展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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