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1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检、法机关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十一) 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8种特定罪行时,才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和审判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时,或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时,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上述规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需要而对未成年人提供的诉讼程序中的特殊保障。
(十二) 控制死刑。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实行“死缓”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特殊程序,以及执行死刑可采用注射等更人道的方法。
(十三) 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障措施,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并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使被害人的控诉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同时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十四) 司法补救制度。在我国,司法补救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司法补救机制。该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权提出申诉,要求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二是国家赔偿法所提供的司法补救机制。该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均作了详细规定。
(十五) 文明监狱制度。我国《监狱法》强调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强调根据改造罪犯和罪犯出狱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实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力图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我国《监狱法》对于保障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以争取罪犯改造和社会回归为基本目的的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上述内容表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通过一系列确认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初步建立了权利保障体系。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长期以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职权、轻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仍顽固存在。刑事诉讼独立的程序价值仍得不到充分认识和发挥,刑事司法人员的权力缺乏完备有效的制约,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有待进一步实现,等等。这些都为我国进一步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任务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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