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15)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当前我国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积极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应以完善、优化程序,加强程序正义的保障机制,提高诉讼法的独立地位为首要目标和任务。具体而言,实现刑事程序正义,需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转变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加强司法权力运作制约第一,转变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一方面,要增强诉讼中的平等观念,尊重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增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观念,严禁侵犯公民人权的违宪行为发生,严格遵守办案程序。
第二,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而人民法院中立的诉讼地位和裁判职能决定了由它监督、制约公安、检察机关追诉权(广义上的追诉权)的依法行使更为合理、有效。就我国现状而言,迫切需要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介入审判前程序,实行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并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逐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第三,进一步实现诉讼职能区分,尤其是控审职能的分离。控审职能分离的关键在于彻底排除法院的证明责任,保障其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法院不得从事任何带有追诉倾向的诉讼活动,以免给被告人的辩护和防御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和阻碍。
2、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既然已经认识到程序正义独立于裁判结果单独存在,则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正义的违背和破坏就理应单独构成阻断诉讼程序进行,废止执法人员所作诉讼结论的根据。例如,应当增设“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将那些通过刑迅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和执法人员的“程序观念”,加大对严格执法的监督力度,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3、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从本世纪70年代中后期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权利开始回升,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包括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都由以被告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以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为了顺应这一世界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这一改革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首先,赋予被害人对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进程中作出的重要法律决定的知悉权,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其次,赋予被害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有关诉讼决定的申诉权、异议权,使其主体意志对诉讼进程产生有效的影响。最后,最大限度地兼顾、协调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冲突、被害人与国家的利益冲突,确保被害人的个人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得以实现。 (二)改革刑事司法体制,打破“双司法机关平行制”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立的“双司法机关平行制”,即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并且人民检察院集刑事侦查权、控诉权以及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整个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于一身,在国家司法体制中居于特殊地位。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和国家权力运行机制,是导致控、审职能混淆,控诉权膨胀、扩张,理想诉讼结构难以实现的重要根源。因此,要想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应当对现行“双司法机关平行制”的弊端有足够的清醒认识。
1、“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诉讼基本原理和权力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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