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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5)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12) 在法庭上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第14条第3项己目);

  (13)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项庚目);

  (14) 对未成年人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4项);

  (15) 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官进行复审(第14条第5项);

  (16) 根据新事实原有罪判决确实错误而被推翻时,受刑罚人应依法得到赔偿(第14条第6项);

  (17)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第14条第7项);

  (18)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律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 (第15条第1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上述刑事司法准则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已得到缔约国的普遍承认遵行。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即将成为其缔约国,因此如何使《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得到贯彻和执行并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日益受到刑事立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各界的重视和关注。

  2、具有“软法”性质或国际惯例特征的某些文书或文书中的某些规定,表现为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宣言、决议及指导原则等。它们虽然不具有国际公约那样的法律强制力,但由于其产生和形成代表了成员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和普遍做法,得到各成员国的认同和支持,所以也对各成员国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和监督。这里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例,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虽不是一项国际公约,但是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基本人权一览表,包括刑事司法方面的“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目标。”(序言)。《宣言》的多数条文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中第3条至第14条规定了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公开审判、司法独立、辩护权、人人平等、禁止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和刑罚,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迁徙和居住自由,政治庇护和禁止奴役他人等等,这些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警察法、监狱法都是基本的人权准则,具有直接适用价值。《宣言》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了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男女平等、不得任意剥夺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国籍以及自由选举等,这些对于实体刑法的制定有重要指导意义。《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最后《宣言》还在第28条至第30条中规定了权利与义务、自由与秩序、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同时还指出:“对本宣言的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即任何个人不得为自己的自由而破坏他人的权利或社会的正当秩序,国家也不得为维持或建立某种秩序而践踏《宣言》所载明的基本人权。由此《世界人权宣言》为现代社会中国家与个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后来《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石,为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人权提供了国际标准和监督,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构成。

  3、示范性或倡议性文书,例如由联合国制定并推荐的有关示范协定或模范立法,以及由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有关预防犯罪战略设想之类的文书等等,均属此类。这类形式的文书也不具有国际公约那样的国际法效力,但对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却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导向作用。具体表现为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引渡等问题的一系列《示范条约》,关于《国际刑法典》的文书,关于国际环境犯罪规定的“示范刑法”建议,等等。

  最后,就其调整的领域而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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