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陈耀南是否明知“先期活动费用”事实。
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将李宪志、蔡连银给陈耀南过目的20万元人民币和4万美元存单,错误认定为是陈耀南明知的“先期活动费用”,为上诉人陈耀南具有全案受贿数额的“概括故意”确定事实基础。
⑴ 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宪志、蔡连银告知上诉人陈耀南带到北京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元存单是“先期活动费用”;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耀南明知是“先期活动费用”。
⑵ 在蔡连银带到北京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元存单是否属于“先期活动费用”,以及是否告知陈耀南属于“先期活动费用”问题上,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依据的事实认定,无非是为确认陈耀南具有全案受贿数额的“概括故意”,为“定罪”而莫须有“定事实”,即不符合事实,又难以服人。
6、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李宪志、蔡连银受骗送出钱的数额( 即所谓陈耀南受贿额)。
原审判决(第5页第2自然段)述称:至2000年12月中旬,陈思宇(真名候万清)以为陈耀南办事名义“先后从李宪志、蔡连银处计骗得人民币132 万元,美金4万元”,并以此作为陈耀南收受李宪志、蔡连银贿赂的具体数额,不符合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陈思宇以为陈耀南办事名义先后从李宪志、蔡连银处计骗得人民币102万元”。证明依据(全部来自于原审检察机关收入在原审的案卷)是:
⑴ 蔡莲银2001年6月19日笔录(第10页): 蔡莲银在2000年12月20 日前共交给刘以江人民币168万元、美金4万元。刘以江出具借条给蔡莲银。(据此以证明检察及审判机关并没有以李宪志、蔡连银给刘以江的实际钱款额作为上诉人陈耀南的收受贿赂额)。
⑵ 李宪志2001年7月9日笔录(第8页)。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询 问:“为陈耀南扶正活动的事,你们一共花了多少钱?”,李宪志明确回答:“一笔是4万美金,30万元人民币。二是100万元中,60万元是为运作镇江国际饭店,40万元是两个事共用”。(据此证明李宪志、蔡连银付出的实际钱款额包括为陈耀南的事及为转让镇江国际饭店的事)
⑶ 候万清(陈思宇)2001年6月22日笔录供认:共从刘以江处拿到4万美金和132万人民币,其中的4万美金与2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外商购买镇江国际大酒店:第一次2000年11月旬刘以江给2万元;第二次2000年11 月旬刘以江给3万元;第三次2000年刘以江给5万元;第四次2000年11月中旬刘以江给5万元;第五次2000年刘以江给5万元;第六次2000年12月上旬刘以江给30万元;第七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12万元、李宪志给10万元;第八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20万元;第九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美金4万元及人民币20 万元 (候万清对此笔钱的解释是:“当时巴西外商刘学德想买镇江国际大酒店,我又在操作此项目,找刘以江要了这笔钱”);第十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20万元。(据此以证明陈思宇从刘以江处共拿到人民币132万元和美金4万元,其中的4万美金与2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外商购买镇江国际大酒店)
⑷ 候万清诈骗案已终审的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0年10月11月,被告人陈思宇(候万清)、孙德文经预谋并勾结被告人刘惠民、李顺德以为原镇江市委副书记陈耀南买官为名,骗取刘以江人民币106万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候万清先后9次从刘以江处骗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 万元”。 根据199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34条 规定,“对于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直接确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已终审的的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出现同事不同判的情况是不应该的,在前判未改的情况下,后判不能与前判同事不同判。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确认“陈思宇以为陈耀南办事名义先后从李宪志、蔡连银处计骗得人民币106万元”。
6、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送钱行为人。
原审判决认定是由“蔡连银直接将钱交给候万清”,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3自然段)述称“蔡连银、刘以江、候万清均证实候万清从蔡连银处拿到用于给陈耀南买官的钱……,且三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认真仔细查阅原审判决引用的三证人的证言(包括在卷三证人其他证言),不仅看不到该证言内容,却在三证人的证言中有可以直接证明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证言内容。根据三证人的证言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能充分证明“候万清从来没有从蔡连银处拿钱,而是从刘以江处拿钱;蔡连银将 钱交给刘以江,不是交给候万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陈耀南是否收受李宪志、蔡连银贿赂问题上,对许多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有关领导决策部门在对本案作出法律适用决定时出现判断差误。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不能为适用法律而刻制事实。
(二)法律适用方面
1、陈耀南是否具有收受李宪志、蔡连银贿赂的主观故意或概括故意。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 认为:陈耀南受贿的“故意形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只要是为其‘扶正’的花费,都不超出其故意的范围。其受贿虽未实际得到钱款,但此款用于其‘扶正’,只是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认为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要有受贿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主客观必须相一致才能构成。陈耀南没有收受李宪志、蔡连银贿赂故意。
⑴ 从产生主观故意的前提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陈耀南产生收受李、蔡贿赂款的故意。
原审判决(第9页最后自然段)述称:“经查认为, 被告人陈耀南明知李宪志等人为其‘扶正’而花费应由陈耀南本人出的钱,其非担没有制止,反而表示‘事未办成不能给钱’,其主观上具有收受李宪志等人贿赂和同意李宪志等人为其花钱‘扶正’的故意”。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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