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 存款有利息是常识,属于免证事实,不需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1998年1月18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直接确认”。一审时上诉人及辩护人根据有存款就有利息的事实,提出应在来源不明所得的中扣除存款利息辩解,原审判决以辩护人没有提出存款利息的证据为由,不采纳辩护意见,有悖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定。
⑶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并非所有举证责任均在辩方,也并非所有事实均要辩护方举证。对于辩护方提出存款有利息且属免证事实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方没有提出有效反驳意见。
2、对于一审期间辩护方已提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客观认定,没有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得额中扣除。
⑴ 2002年6月12日镇江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出具证明:“ 2001年3月因陈耀南工作调动,退给陈耀南2446.13元。
⑵ 2002年6月12 日镇江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补贴陈耀南住房15376元。
⑶ 99年1月13日陈耀南领取公积金3600元/袁杏娣领取公积金3200元。
⑷ 99年3月16日陈耀南领取公积金4139.26元
⑸ 袁杏娣提出的证言:袁杏娣从宜兴带到镇江的存款2万元、 父亲存放在其处人民币5万元、高速公路集资存款利息4.8万元(检察机关已认定2万元,少认定2.8万元)。
3、据陈耀南家属提出,在检察机关扣查的书画等物品, 有的是自己购买,有的是会议礼品,在起诉书中均计价算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存在不尽合理之处,不应当全部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不仅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合计456,741.26元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中扣除,第三项也应当作适当扣除。该部分财产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
王俊民律师
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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