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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二审辩护词(4)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⑶ 原审判决将陈耀南在见到蔡连英存单时说的话,作为认定陈耀南明知“说这些话会发生收受贿赂结果”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要件,系明显的 “强加于人”;原审判决为掩盖“过度自由裁量”,提出概括故意,意在为强定陈耀南“明知”的主观态度作出学理解释,更显捉襟见肘,弄巧成拙,二审如不纠正原审判决中的类似错误,本案定会成为日后如何界定“概括故意”司法实践误区的范例,让后人推敲地“翻天覆地”。

3、陈耀南是否具有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述称:陈耀南虽“未实际得到钱款,但此,款用于‘扶正’,只是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陈立”,原审判决(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 陈耀南“籍此变相收受李宪志、蔡连英贿赂”。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文字表述逻辑混乱。

⑴ “未实际得到”不等于“已形式上得到”。根据刑法有关受贿罪行为特征规定,受贿必须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形式上得到”定罪,应以“实际得到”定罪。

⑵ 陈耀南也没有在“形式上得到”。因为陈耀南即没有授意委托、也没有同意收受、更不知道李、蔡付钱行为及具体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耀南“形式上得到”贿赂款。

⑶ 受贿罪须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未实际得到钱款”即没有收受贿赂。没有收受贿赂,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受贿赃款用途问题。将陈耀南即没有实际得到,也没有形式得到的钱款认定为是已收受的贿赂赃款,将李、蔡自作主张受骗上当送出的钱款认定是陈耀南受贿赃款的用途及去向,追究陈耀南的受贿罪刑事法律责任(据此也可要求陈耀南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于事于法于理,不符不合不通!

⑷ 贿赂款没有到达受贿人前即发生使用,关键在于是否根据受贿人的授意委托而使用,如是,发生使用的数额则构成收受贿赂,不存在变相受贿问题;如不是则不构成收受贿赂,责任由决定使用人自负,更不存在变相受贿问题。

⑸ 现款没有实际到手却发生支付使用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钱款实际到手后支付使用的性质相同。在交易形式多样化的商业活动中,无纸现金)化交易比比皆是,类似交易不是变相交易,是实际交易。现金支付是交易的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支付的现金所有人是谁,交易的权利人是谁。没有现金的交易并不是变相交易。陈耀南与李宪志、蔡莲英之间不存在无纸化交易的行贿受贿事实,谈不上任何变相受贿。

⑹ 刑事司法践中的变相收受贿赂,是指已基本具备收受贿赂的犯罪要件,只是收受的不是财物而是其他利益,或是收受财物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人的利害关系人,前提仍应存在权钱交易的特点。对于各种形态的变相受贿,并不是均可以受贿罪论处的。如收受的不是财物而是其他利益(如劳务、性服务等)是否可以定受贿罪,仍应坚持“罪行法定”原则,不易定受贿罪。

4、李、蔡为陈耀南办事行为的法律属性

原审判决以“谁吃饭,谁买单”、“谁得益,谁付钱”为由,认为李、蔡两人为陈耀南“跑官”所花费的钱财,就应视为李、蔡向陈耀南行贿,就应认定为陈耀南受贿。辩护人认为即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⑴ 李、蔡自愿为陈耀南办事,显属是“讨好上级”拍马屁性质的行为。

⑵ 在办事过程中需要花费,李、蔡自愿掏钱,在花钱前没有陈耀南授意、委托,在花钱中没有得到陈耀南的认可,在花钱后更没有向陈耀南汇报,是否花费,如何花费均由李、蔡两人自行决定,不受制于陈耀南。根据权利义务对应民事原则,以及罪行相应原则,李、蔡两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责,而不能要求陈耀南对没有行为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⑶ 李、蔡为陈耀南办事,是为陈耀南的利益,也可视为一种“变相贿赂”,但不是法定“财物贿赂”犯罪,而可称为“劳务贿赂”,对类似“劳务贿赂”的变相贿赂受益者而言,其所得到的是财物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而不能认定犯有受贿罪。

⑷ 原审机关及原审法院没有将因李、蔡为陈耀南“进京奔走活动”所花费的机票、旅馆等费用认定为陈耀南受贿款额的做法,印证了李、蔡在 “讨好上级”中花费,不能作为陈耀南受贿罪的判断和说法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李、蔡进京奔走的花费,是“讨好上级”的“成本”,应由李、蔡自负。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30件受贿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原审判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构成要件,否定了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15件(金额10.49万元)受贿犯罪指控, 并降低认定部分指控的受贿额(降低0.5万元)。依据事实及法律,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30件受贿罪中的部分事实,仍存在根据同理不能认定情况。

1、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审判决认定的30件其余受贿中属于收受他人财物,即没有许诺也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利的有18件(金额人民币47.88万元,美金6000元,港币1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⑴ 具体事项共18件:

第2件事,99年/2000年春节及2000年1 月先后收受丹阳天工集团董事长朱小坤以拜年、探病送的28000元,该单位的用电问题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之事,并非因此而收受贿赂。

第3件事,从96年初至2001年初, 丹阳大海集团董事长朱忠汉以拜年探病送的人民币70000万元/美元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清代绘画。对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支持是很笼统的说法,并没有具体的谋利事实。

第4件事,丹阳天工集团委托朱汉忠送人民币10万元。在该单位送钱来后,将钱交给家属明确表示退回该单位。对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支持是很笼统的说法,并没有具体的谋利事实。在市委集体讨论不仅没有为该单位争取上市名额,还反对该单位上市。

第5件事,仅知道丹阳正丹集团董事长曹正国拜年探病送来6600元,不知道还有10万元。对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支持是很笼统的说法,并没有具体的谋利事实。

第7件事,丹阳建委硅光华拜年/探病送人民币1.5万,建委工作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之内的事,并没有具体的谋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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