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维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鄂五)质技术监罚字[2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撤销第4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3%的加处罚款。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
(三)评析
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26条至第32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3款至第5款规定“生产和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应当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进行实体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原告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罚则第53条,《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法律责任第30条规定的情形和特征。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内容即查明的事实只针对产品包装而言,并未鉴定和查处面粉质量问题,即没有定性面粉是假的,掺杂、掺假的、不合格。“以假充真”无论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其特征只能是质地不符,原材料本身就是假的,只能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对本宁认定为伪造产地、冒用人他厂名、厂址系“假冒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更为恰当,即朱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名优厂这的品牌促销的故意和从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合法厂家及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3条,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改正;2、没收全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包装并处以罚未。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4条,处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依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可过高,因其假冒包装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充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其“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的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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