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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官”能否理“旧账”?――由一起特殊的行(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在哲学范畴中,行为普遍有其对象,虽然主观对象和客观对象之间有时会出现偏差。而在法律范畴中,对纳入法律调整的行为及其对象都有确切的规定。范畴中也不外如此。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既有民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本身的下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应这两种情况,行政机关或者是作为外部行政主体,或者是作为内部行政主体出现。在本文所举案例中,A机关恰恰兼具外部和内部行政主体的双重资格和身份;主持人是代表A机关的,但也可以同时代表B司。基于行政行为主体的观点,应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对待,赋予其主体含义。说得再明确一些,“本案调查人员”应指B司整体,因为相对于A机关,它(“本案调查人员”的集合)是一个内部行政主体;作为财务检查这种的具体执行者,作为C公司的相对一方,它是一个具有不完全行政行为能力的外部行政主体。只要是B司的成员,不论是否实际参与了对C的检查,或者未参与检查行动但参与了处罚决定的制定,或者两者都没有做,均应归入“本案调查人员”的集合,司长当然也不例外(应该说更不能例外)。行政听证的目的就是“兼听则明”,保证最终公正地作出;因而公正性是听证程序的第一要求,任何人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不能同时充当原告、证人和法官中的任何两者甚至三者。所以在此案中,B司司长即使是A机关领导集体的成员,在一般意义上具有代表A机关的资格,也不应该坐到听证主持人的位置上。

  以上基于行政行为主体的观点,对法条中“本案调查人员”的概念做了扩张性的解释,从逻辑上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仅作了“执行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和“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的规定,缩小了概念的内涵,这样它的外延就扩大了。这就可以避免本节开头提到的对法条规定有意无意做出多种解释,从而扩大 “非本案调查人员”范围的问题。当然,从立法技术角度讲,不妨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法,使法条本身更加明确。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556(b)条款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就是如此[5].

  然而问题并未到此为止。如果举行听证的不是对C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A机关,而是其上级机关国务院,不就可以避免这种“内部主体资格与外部主体资格相矛盾”的情况吗?这固然是主体问题,但更多地具有程序法的意义,将在下一节接着讨论。

  § 程序问题??关于行政程序的职能分离原则及其他

  行政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似,它们都是为了追求正义。为了给当事人以正义,就必须使程序本身体现民主原则,以防正义被专制所剥夺。而职能分离是民主的前提,倘非如此则极难避免权力过分集中所导致的专制。所以两种程序都确立了职能分离原则。“任何人不能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同时充当原告、证人和审判官”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主持人应是非本案调查人员的法理依据。

  但行政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又有很大不同。凡事有其长则必有其短,比如物理学的杠杆原理??杠杆动力臂越长则越省力,但同时越费距离;司法程序固然严密且权威性更高,但惟其如此也费时费力甚至旷日持久,总体成本较高。行政程序相对更注重效率性,因为从总体上讲,行政职权部门处理的事务具有全面性,几乎涉及日常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相对于立法、司法等其他职权部门的事务,范围和内容要繁杂得多,且专业性更强。因而行政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职能融合,以避繁就简,提高效率。实践中,除非特别必要,一般由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行政事项进行听证,不必由其上级机关举行。纵观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一般都允许行政机关就自身处理的行政事项举办听证。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556(b)条款所列举的听证主办者第1项即为“机关”。又如西班牙1992年《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六编第三章第四节第84条第1款对听证程序规定:“审理程序后,并紧接着在起草裁决建议前,应告知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6]此处“审理”、“起草裁决建议”和“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主语显然是行政机关,而且是同一个机关。

  但是,职能融合的前提依然是职能分离原则,也就是说,职能融合是职能分离原则下有限的职能融合。本文所举案例中,A机关虽然是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听证,但听证根本上是一种行政性质的准司法程序,主持人与本案调查人员的职能必须分离,才能做到公正。尤其要强调的是,主持人本身作为执行本案调查的部门的负责人,依其职权必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处理本部门的一切行政事务,听取手下工作人员(自然包括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的报告,向手下下达行政命令和指令,与他的手下实际构成了一种“单方面接触”,则听证必失之公允。

  有的学者认为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7].笔者觉得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但是如果说听证制度是行政民主的具体体现则决不为过。民主权利是属于实体的,权利在实体的行为中动态地体现;存在法律意义的行为,则必然存在程序。非经合法程序则无法保障实体的权利。所以法学上有“以程序制约实体”之说。有位法学家说过:“若有两个国家任我选择??其中一个实体法是民主的,程序法是专制的;而另一个恰好相反??我宁可选择后者。”程序法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职能分离。权力的分离和制衡是民主的前提;专制和独裁势必将国家推向灾难。历史在此留下了无数前车之鉴。有句话讲得很好:“权力惟其有限,方才有效。”[8]试想,一个人管的事情过多,能将所有的事都管好吗?

  § 再“钻牛角尖”??新官到底能不能理“旧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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