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论文正文]: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1](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2](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3](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4](180?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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