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若该案件涉及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则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点上,行政规章所处的地位更接近于证据。因为的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而行政规章的特征与此完全吻合。另外证据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故而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与行政诉讼证据完全相同的命运。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当证据属实且是依法取得时,人民法院便可据以定案;倘若证据经审查不实或取得违反法定程序时,人民法院便可不予适用。而这些规定又是和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极为相似。行政规章同样存在着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后才决定是否适用的问题。当行政规章被认为合法有效时,则可适用,当行政规章违法时则认定无效而不可适用。
通过上面不同方面的分析,同时因为“规章不宜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③,基本可以得出如是结论:即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属于证据的范畴。
当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被认定为证据时,我们再回头看看前文中提到的各个问题。
问题一中所提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难点,由于行政规章在这里被定性为事实证据,则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就等同于认定行政诉讼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而在行政诉讼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则是较易解决的了。首先,认定的主体无可争议的是人民法院,而认定的途径则是看该证据包括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指证据是否现实存在;相关性指该证据与行政案件是否相关联;合法性则指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这样,问题一就被轻易地解决了。
对第二个问题,即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是对全部内容的认定,还是的对部分内容的认定,在行政规章被当作证据而非“法律依据”使用时,该问题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时,只看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就是说,作为证据的行政规章只要客观存在,与案件有关,其制定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即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反之则不能。这就不再涉及审查是全部还是部分的问题。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当证据使用,这必然使行政主体在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尽力避免问题三中前后两部分行政相对人均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面。从社会的整体效益而言,这当然更有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同理,问题四中提出的因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参照适用”而导致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于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稳定性问题亦随着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化的性质被认定而得到合理的解决。
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是否构成越权的讨论,即问题五,按照行政规章被定性为证据这一前提,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的性质转变为对证据的审查。故,此问题亦不复存在。
故此,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若被划归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其作用被限定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起最基本的证明作用的话,那么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就更为合理,也更有助于其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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