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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确定行政诉(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二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钻法律的漏洞,对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负责任的一律维持,使复议程序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复议程序应有的作用,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又对当事人造成政府机关“官官相护”的错觉,极大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为了避免复议机关规避法律,监督复议机关依法正确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即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允许当事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而赋予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选择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选择性被告”的设置原则,既能解决笔者上文中所述的实际问题,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符合法理又是切实可行的。当事人如果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可以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重新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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