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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立法的若干重大问题分析(5)
www.110.com 2010-07-15 16:50



  △个人股→法人股(收购),就是机构法人通过收购某个公司的可流通股票,以成为这个公司的大股东并控股。1996年在上海证券市场影响很大的广州三新公司和君安投资公司收购上海申华实业股份公司的事件,就属于这一类。??

  △法人股→法人股(转让)。如1994年4月数家绍兴百大的法人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一次性地转让给上海中桥公司。??

  △国家股→法人股(转让)。如1994年4月上海棱光部分国家股转让给珠海恒通置业,1994年5月浙江凤凰化工的部分国家股转让给浙江康恩贝,1995年2月一汽集团从沈阳有关部门收购金杯汽车的股份等等。??

  △国家股→法人股(换股)。如1993年底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物业发展、深圳石油化工和深宝实业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同时代表深圳市政府认购同等金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股份。??

  △法人股→B股。如1994年6月上海大众出租的1000万法人股转为1000万股B股,使法人股比重降为零而B股则升到47??62%。??

  △法人股→外资股。如1995年8月日本五十铃与伊藤忠商事联合购买北京北旅4002万股法人股,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B股→外资股。如1995年8月美国福特认购赣江铃将发行B股的80%,以持有江铃股份的20%而成为其第二大股东。??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企业购并同时涉及到前面所论述到的国家股、法人股问题和外资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问题,使得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企业购并的法律规则比较复杂,并由此成为我国证券立法的又一重大难点。?ァ ∈紫龋?国外上市公司的股份均为流通股,全部可以上市流通,基本不存在股份场外协议转让。而国内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所带来的问题是由于这种转让多数是在场外私下协议进行的,对公众投资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交易双方不必遵循象一般的上市公司收购那样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公众难以及时了解有关收购的信息,因而也无法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这种转让没有置于证券市场的集合竞价中,公众被排除在交易之外,无法参与股份转移的竞价。??

  其次,由于外资不能进入A股市场,现在对外资购买国家股、法人股,国家又作出了限制,实际上堵住了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渠道。??

  再次,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的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但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持有B股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千分之五的限制),法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必须在三日内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之后其增减变化达到百分之二时,都必须作出报告并公告。当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在45日内,发出收购要约????〔5〕??。按条例这样的规定,由于需要报告和公告的持股比例较低,如果要在流通市场实行购并,势必因股价高涨,成本抬高,而使得购并变得格外困难。??

  鉴于国内企业购并的现实情况,在证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一套新的市场规则,比如国外的T.O.B.制度。所谓T.O.B.制度(Take?睴ver Bid)的程序与特点是:第一,当某个大出资者甲想要收买企业乙的支配权时,应在规定的报纸上登出收买公告;第二,在公告中说明收购期限(比如说一个月内);第三,在公告中说明收买价格(一般比目前市场价格要高);

  第四,在公告中说明购买的目标比例(例如15%以上)等等;第五,在这期间想出手的股民进行登记;第六,在收购期间价格不得降低而只可以提高,且在提高前认购了的也要以提高后的价格成交;第七,截止时间一到,就看一下总的登记数,如果达到预定目标,就宣布收购成功,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没有达到预定比例,则宣布收购失利,不进行实际的交割。显然采取这种制度,是比较公平和合理的,它较好地解决了目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存在的差异,使得股权转让大大地提高了透明度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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