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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证、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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