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备用,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 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 四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和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 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 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作出中间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时间和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时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当事人阐述的观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商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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