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三十九条)
仲裁源于当事人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国际上,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多数国家不允许合并审理,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仲裁。我国仲裁法 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审理问题,除北京及少数仲裁委的规则外,一般都没有规定。仲裁的合并审理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如果不同的仲 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合 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质量。实践中,其他仲裁委的某些仲裁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效果及当事人反 映都不错。因此,从实际出发,新规则借鉴了北京的规则,对合并审理事项作出规定。合并审理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1)所有的当事人都明示同意;(2)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完全相同。在此前提下,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八、修改了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以及变更反请求的时间问题和有关事项(见新规则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二款)。
原《规则》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简易程序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 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涉外程序六十日)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原《规则》规定的本意是敦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 权利,从而提高仲裁效率。而实践中却容易引起误解,如,规定三十日使人认为三十日是当事人行使变更请求权利的期限,如果仲裁庭在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就侵 犯了当事人这一权利,这样一来反而延长了审理期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参照《证据规定》的时限要求,新规则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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