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8)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必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有理由不能在庭前提交证据的,经仲裁庭同意可在开庭时出示新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 上一篇: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下一篇: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