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理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和纠纷不予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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