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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4)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九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依据原选定由清远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规则第四条所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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