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湛江财贸公司提货后,向利昌隆公司支付了72万美金,作为1-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部分货款,利昌隆公司予以接受,并不断追讨剩余货款。这说明,利昌隆公司在不断向湛江财贸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利昌隆公司的上述行为恰恰确认了其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物权。
4、总之,利昌隆公司参与、知悉1-7号提单的放货以及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均证实利昌隆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确实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使提单丧失了原有的功能,由于利昌隆公司已将其提单项下的物权转换为针对湛江财贸公司的债权,其无权再基于所谓提单项下的物权向湛江储运公司索赔。
(五)湛江储运公司单位个别人员故意走私的犯罪行为,单位不存在民事过错,其后果依法不应由单位承担。1、本案利昌隆公司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那么,湛江储运公司是否在所称侵权行为中存在民事过错是必须严格界定的问题。湛江储运公司认为,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所称放货行为中不存在民事过错。2、本案中货物被释放给走私犯罪人员是湛江储运公司单位中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犯罪行为,这种放货的行为不是一般的民事过错。3、如果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其后果不应由犯罪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这也是犯罪行为与民事过错的区别所在。4、如果单位(湛江储运公司)承担犯罪份子所造成的经济责任,亦等于是湛江储运公司参与犯罪。然而,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湛江储运公司单位参与了本案货物涉及的走私行为。5、结论:本案的放货行为是湛江储运公司单位中个别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其后果应由罪犯个人承担。湛江储运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过错。
(六)由货物是走私货物,货物及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1、本案的标的物是走私犯罪的标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2、本案的标的物因为是走私标的物而成为国家追缴罚没的标的物,这是不能改变的事实。3、在货物成为走私标的时候,标的物及其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4、如果二审法院支持了利昌隆公司的请求,那么即是改变了标的物的性质,走私亦不构成走私了。5、结论:对针对非法标的物及其权利提出的主张,法院是不应予以支持的。
利昌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安排了两次庭前会议,让诉讼各方有充分时间及机会对所有证据,包括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前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9898”湛江特大走私案的有关案卷,进行充分、深入的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及有争议的事实逐一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全部是正确的。湛江储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对某些事实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其上诉意见完全不能成立,以下将逐一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