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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诉利昌隆贸易有限公(6)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二)利昌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利昌隆公司在原审中表明,诚联公司是从安锋公司购得本案货物和取得本案提单的。但利昌隆公司却未能证明安锋公司从发货人GLENCORE或其他贸易上家手中取得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的3-7号提单也没有安锋公司的背书。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安锋公司曾经取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及本案的提单。相对应地,既然安锋公司未取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无法从安锋公司的手中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为本案货物向安锋公司支付了货款。除非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能充分证明其合法取得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其不具备索赔的权利。

  (三)利昌隆公司即使曾经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该权利已经被提货人实现,现在的提单已不再代表其项下的货物权利。1998年8月6日,肖明杰报告船东:“我们已经收到前面提到的3-7号提单,请确认凭此提单放货。复印件附上。”2000年9月27日,羁押在茂名看守所的肖明杰确认了此份传真内容的真实性,承认1998年8月6日,提货人谢玉梅确实向湛江船代公司及其本人出示了3-7号正本提单,以换取提货单。1998年8月7日,湛江船代公司的谢端庆根据3-7号正本提单制作了提货单,交给提货人湛江财贸公司的唐薇,唐薇将提货单交其当时的领导谢玉梅。同日,走私罪犯李勇持该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提货手续。湛江船代公司发现谢玉梅在办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时,最终向其提交的3-7号提单与先前出示的提单不符,是假造的,于是扣留了该3-7号假提单,打电话给李勇要求交回3-7号提货单,谢玉梅亲自将3-7号提货单交回湛江船代公司。对此事实,肖明杰的口供可以证实。可见,提货人谢玉梅在1998年8月6日,已从利昌隆公司手中取得本案正本提单并已将该提单用于向湛江船代公司办理提货单,而且李勇、谢玉梅也确实持该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了提货手续。因此,3-7号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已经得到实现。虽然后来,该3-7号提单又从谢玉梅的手中流转回利昌隆公司手中,但此时的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四)湛江储运公司根据船东指示放货,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湛江储运公司处理本案货物是在湛江船代公司的委托下进行,湛江船代公司参与并直接指示放货,并在1998年6月5日卸货刚刚完毕时就支付了卸货费,6月12日又带提货人李勇去支付了速谴费。湛江船代公司并于1998年8月7日向提货人签发了3-7号提单的提货单,而提货人也确实持此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了放货手续。因此,湛江储运公司的放货是正常履行了其与湛江船代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不对提单持有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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