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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诉利昌隆贸易有限公(1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二)利昌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双重索赔。湛江储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该主张,经原审法院认真审理,不予支持。上诉中,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重复其无理主张。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确实在英国高等法院针对“康华”轮的船东及其租船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出索赔,最终获得部分赔偿,和解金额的700,000美元是货款赔偿,其余95,000美元为利息损失,80,000美元为费用损失。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总价值为1,777,331.91美元,故利昌隆公司仍遭受货款损失1,077,331.91美元以及从1998年6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对此损失金额,各方在原审中已确认无异议。从索赔金额看,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赔已扣除了在英国诉讼中获得的货损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从索赔对象看,在英国诉讼中是向船东索赔,在本案中是向港口经营人及船舶代理索赔,同样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从法律关系上看,英国诉讼针对船东的索赔是依据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中,湛江储运公司及湛江船代公司与利昌隆公司不存在任何提单关系或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利昌隆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利昌隆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只是作为其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的重要及直接证据之一,并非根据提单关系对湛江储运公司及湛江船代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利昌隆公司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责任方,在不同的管辖法院提出性质不同的诉讼,根本不构成重复索赔。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与“康华”轮的船东、租船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只导致利昌隆公司放弃对船方/租船人索赔的权利,丝毫不影响协议当事方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这在和解协议第六条已经清楚规定。

  (三)在湛江储运公司第六部分的上诉意见中,声称:“本案原告可能是湛江9898重大走私案的同谋者,而且本案可能是走私犯罪集团侵害国家财产的继续”。我们必须指出,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诉讼当事方在提出主张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能象湛江储运公司那样在其上诉状第六部分中以通篇“可能”、“疑点”代替证据。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第135条的规定,作出湛江储运公司赔偿利昌隆公司货物损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的判决。由于本案纠纷性质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故适用中国法律完全正确。《海商法》第71条是关于提单功能的规定。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湛江储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无法实现,故该条法律的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及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湛江储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构成典型的侵权,故这两款法律的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135条是关于两年时效的规定。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提单纠纷,应适用两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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