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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诉利昌隆贸易有限公(12)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3、湛江储运公司非法放行货物的事实。(1)在审理这个问题时,原审法院首先查明了作为港口经营人的湛江储运公司在放行货物时的正常程序:货主提货时应凭船代签发的提货单到海关报关,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湛江储运公司才允许货主到商务调度部办理提货出库手续,最后货主凭出库存手续和海关的放行单到仓库提货;(2)原审法院查明,湛江船代公司数次向湛江储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只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指定签字人员签发的盖有湛江船代公司放行章的提货单后,才可以放货。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是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这表明,不论湛江船代公司的肖明杰有没有电话通知湛江储运公司放货,均不构成湛江船代公司对湛江储运公司作出的有效放货指示,更不能认为船东指示湛江储运公司放货。湛江储运公司关于“船方代理的指示放货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的主张根本不符合事实;(3)原审法院还查明,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及办理加盖海关放行章等放货手续的情况下,给提货人出具了出库单,使货物在1998年6月3日至5日三天内全部被提货人提走。而且,湛江储运公司从公司经理、副经理到商务调度部三个部门经理均同意对“康华”轮所载货物采取先提货,后补办理货手续的做法。原审法院是依据“9898”案卷中湛江储运公司的有关当事人的供述,以及湛江储运公司签发的《货物出库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凿,湛江储运公司不容翻供。依据以上三方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湛江储运公司的放货行为不仅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法定义务无法实现,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致使提单持有人遭受损失,湛江储运公司对此负有直接责任;(4)湛江储运公司在上诉时,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其一是所称关国强、游启声、程志安所写出《“康华”轮卸货装车的经过》,其二是所称肖明杰的口供(上诉状之附件10)。这两证据均不符合形式要件,关国强等的证词没有日期;肖明杰的口供笔录没有记录人的名称、问话时间及在场证人等;(5)湛江储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第三(7)点中声称:湛江储运公司曾经从李勇处收到湛江船代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并复印存档。然而,在当事人关国强等的证词中却丝毫没有提到这个问题。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湛江船代公司开具但未发出的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单每份1-5联全套原件,对此,其他当事人(当然包括湛江储运公司)没有异议。据湛江船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证并解释,提货单共签发5联,包括留底存档联、提货联、检算货帐联、作提单用联、计费联。其中第1联留底存档联是船代公司自己保存的,故李勇声称把该“留底存档”联交给码头办理提货,根本不可能是事实,更何况该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98年8月7日,而本案所涉货物早在1998年6月3日至5日便被全部非法提走;(6)肖明杰的口供也没有承认他曾口头通知湛江储运公司放货,结合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湛江储运公司的林景明承认“肖明杰打电话通知放货”是假话,这与湛江储运公司上诉状中第三(2)及第四点提出的主张完全不符;(7)至于湛江储运公司声称的提货人谢玉梅曾向湛江船代公司的肖明杰出示过第3-7号正本提单,这仅仅是肖明杰一面之辞,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而且请法庭注意,湛江储运公司在此只敢使用“出示”提单的字眼,而不敢主张“提交”提单,“出示”提单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不构成提示提货的行为。无论如何,利昌隆公司声明从未把第3-7号正本提单交给谢玉梅或其他任何人,这些正本提单一直由利昌隆公司掌管。而且,湛江储运公司所声称的谢玉梅出示提单的时间为1998年8月6日,而在这个时间,货物早已被湛江储运公司非法放行。故谢玉梅是否曾经在1998年8月6日出示提单的问题毫不影响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湛江储运公司非法放行货物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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