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昌隆公司知悉、参与1-7号提单项下整批货物被湛江财贸公司提走的事实,无权主张货物被错放的损失
根据江财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利昌隆公司在卸货时“依惯例指派了货物检验人对货物进行监卸,清点和交付”。这一事实与湛江船代肖明杰的口供相互印证。肖明杰的口供称:“……当时发货人请了SGS验货,他们对卸货情况是了解的。……SGS历来是发货人请,且本案中SGS是自己办手续上船的。”
事实说明还证实1998年6月3日卸货时利昌隆公司“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在湛江现场办理有关交货事宜”。这一事实在肖明杰的口供中也得到印证。肖明杰的口供称:“……利昌隆打电话的是曾小姐。她来过我公司,了解卸货效率等。6月初或5月底来过。……当时谢玉梅与她一起。”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利昌隆公司一直回避1-2号提单的放货问题,是因为无法回避1-2号提单项下货物没有其配合是无法被放走的。本案的1-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放货一个整体,利昌隆公司不可能只参与部分货物的放货、而对其他货物被提走毫不知悉。
利昌隆公司既然知悉、参与放货,当然无权主张放货过错损失。
(四)提单项下的“物权”已转为对收货人的“债权”,利昌隆公司已无权凭提单主张物权
1、湛江财贸公司与利昌隆公司签订了一个关于10,500吨钢材的总的买卖合同,1-7号提单项下的每一票钢材都是该合同项下标的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1998年7月下旬、8月初,利昌隆公司分别将本案的第1-7号提单交给了湛江财贸公司,湛江财贸公司也确实凭1-7号提单向湛江船代主张了物权。湛江船代于1998年8月6日传给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传真,该传真提到收货人湛江财贸公司拿着3-7号正本提单到湛江船代处办理提货手续,湛江船代将提单复印下来传给大韩海运公司确认。这一事实在肖明杰的口供中也有印证:“谢玉梅与一个叫”小邓“的来……,拿了两份,当时我们验明是正本B/L,当时未放货。后来一次,1-7份都拿来,我们验明是正本,我们向船东发传真确认。”
湛江储运公司认为,利昌隆公司将1-7号提单交湛江财贸公司用于提货时,其已将提单项下的物权转移给了湛江财贸公司,并取得了对该公司的债权。由于湛江财贸公司在此前已取得了货物,实现了提单项下的物权,所以从1-7号提单交付湛江财贸公司之日起,该提单已丧失了物权(货物提取权)凭证的功能,成为利昌隆公司与湛江财贸公司之间债权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