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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诉利昌隆贸易有限公(5)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港口经营人地位相对独立,其不但依约进行装卸作业,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对卸下的货物还负有监管义务。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在到达港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经海关加盖了放行章的提货凭证交村进口货物。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的书面放贷确认,及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擅自给提货人开出出库单,将其掌管的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放走,其行为不仅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法定义务无法实现,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湛江储运公司对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被非法提走,致使提单持有人遭受损失,负有直接责任。

  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湛江储运公司赔偿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赔数额中,扣除在英国诉讼和解所得赔偿金额,是一种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江储运公司赔偿利昌隆公司货物损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利昌隆公司对湛江船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诚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湛江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利昌隆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未能证明其据以索赔的提单代表着其项下的货物权利。1、提单的背书并非原始背书,是复印的,因而无效。在提单的背面,托运人“GLENCORE”的背书盖章是与提单的其他内容同时复印出的。“背书”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只有托运人原始背书的提单才能有效地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3-7号提单的真实性是缺乏依据的。2、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提交的提单是船舶起航后补做的,提单签发日期是虚假的。1998年5月25日,本案提单尚在草拟中。而提单的内容却表明,提单是1998年5月15日签发的,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而说明本案的提单是虚假的,并非在启运港签发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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