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等诉李世平继承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3、被继承人遗产存款数额。
原、被告分别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的存款数额如下:
(1)原告李爱萍陈述被继承人存款数额为40万元。
(2)原告李建平陈述被继承人有存款,一笔是33万元及利息,另一笔是90800元,银行还有加密存款数额不详,报社给付稿费80元,被继承人李树良去世前从银行取出利息6000元。
(3)原告李宝萍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存款23万元。
(4)原告李跃进陈述在被继承人李树良和其妻谢国华名下有存款16万余元,其中42100元系其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
(5)被告李世平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存款16余万元。
原告李爱萍、李建平针对其的陈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仅申请法院为其查询银行存款。
原告李宝萍针对自己的陈述要求证人其夫金天成出庭作证,其证人金天成当庭陈述称:在医院陪同李树良时听李树良说有12万元钱准备给儿女们分,2003年还有23万元存款到期。
被告李世平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李宝萍未能继续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李跃进为证实曾汇款三万元到其父处,向本院提供6张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均为1993年10月16日汇出,提供证人崔如芬证言,证实曾将李跃进所得房租费9600元的支票交给被继承人李树良,但未证实具体时间。提供证人孙永悦证言证实曾从被继承人处取钱给原告李跃进,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对此有异议,被告李世平称李跃进在广东汇款3万元到塘沽是事实,但存在谁名下不知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未能具体证实42100元的具体下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诊。原告李跃进陈述其遗产存款中有其个人存款42100元的主张,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世平针对其的陈述提供中国银行建设分行定期储蓄存单两个(存单号分别为80903729、80520906),共计45800元(均为凭证式国库券),邮政储蓄存折两个(帐号分别为0173265、0173266),各存入人民币300元共计600元。四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接受原告李宝萍、李建平的申请查询了被继承人李树良及其谢国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银行的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及下设机构给我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查询人李树良及其妻谢国华在该行有存款及其妻谢国华在该行有存款及债券共计48475.99元,其中含被告所举证的四笔国库券,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被告以其和被继承人李树良的名义取出现金112468.21元,原、被告对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共有存款2675.99元(含被告举证邮政储蓄600元),国库券45800元,现金112468.21元。对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主张被继承人存款数额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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