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等诉李世平继承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关于被继承人李树良存款、国库券、现金数额,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应以本院调查和李世平举证的情况认定,即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存款2675.99元,国库券45800元,现金112468.21元,关于生活用品及衣物等数额详见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日用品及衣物等分割清单。对原、被告陈述与以上认定不符部分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世平主张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债务3500元,提供了1999年4月13日天津激光红外专科医院的门诊收据款额为440元及处方签各一张,1999年4月28日天津市塘沽区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住院取暖费,预付药费款的收据各一张,总金额为30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座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李树良名下的房屋一套,作价56000元,归原告李跃进所有,原告李跃进给付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52.79元;
二、被继承人李树良债权国库券45800元由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均分(由被告李世平给付三原告);
三、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存款2675.99元由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均分(由被告李世平给付三原告;
四、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现金112468.21元由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均分(由被告李世平给付三原告);
五、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债务440元,由原、被告均担(由四原告各给付被告88元);
六、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生活用品及衣物的分割详见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日用品及衣物等分割清单;
七、以上二、三两项的利息由原、被告均分;
八、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83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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