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鹰诉李昊文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李红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是不合法的。第一,种种事实与证据足已反映即使遗嘱为李有华所立,其内容都是不合法的。李有华所述的遗产,包括了李红鹰与朱彩兰的合法财产在内,李有华并没有权力分配他人的财产。而且,李有华和李颛元强送李红鹰到伍仲佩医院非法禁固治疗,均已构成虐待。1996年,李红鹰患有神经衰弱,至今未好,而李有华与李颛元却赶李红鹰出家门,不让其回家,这是遗弃行为。因此,李有华所立的遗嘱无效;第二,2003年3月2日的遗嘱即使是李有华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华当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更何况,李有华是于2003年4月29日病逝;第三,原审第一次开庭,法官询问遗嘱是否系李有华亲笔签名时,李红鹰已经明确表态称有所保留,不予确认。但事后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均被拒绝,这对李红鹰不公平。原审所作的判决与裁定均无效。
被上诉人李昊文答辩认为:李红鹰上诉所提没有依据。争议的遗嘱由李有华亲自书写,系绝对有效的。李红鹰若认为该遗嘱虚假,请其自己去鉴定。朱彩兰在去世前已曾将其金银首饰等财产进行分配。李有华在遗嘱中并未提到将遗产分予李红鹰与李颛元,可见其两人均没有尽做子女的责任,都无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的争点系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2日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就该份系争遗嘱的形式而言,其上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讼争双方在原审庭审期间对该系争遗嘱为李有华所立均表示无异议,故此,系争遗嘱已具备了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上诉人李红鹰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对系争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首先,上诉人李红鹰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方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次,上诉人李红鹰亦未提供相关表面证据以动摇其原已表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对于上诉人李红鹰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红鹰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鉴定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就系争遗嘱的内容而言,遗嘱中载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遗下的金饰、珠宝、钱财,作为李昊文读大学费用;……”,由此可见,遗嘱人李有华在遗嘱中仅对其拥有权属的房产及其他财物作出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其他财产权利人的法益,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座落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及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的房产系属于李有华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李有华与他人的共有财产等,并不影响李有华对其财产或相应财产份额的处分行为,以及本案系争遗嘱的效力。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可另案起诉主张确权或析产。此外,由于上诉人李红鹰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畴,故此,李有华所作的处分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遗嘱的内容合法。综上所述,李有华于2003年3月2日所立写的遗嘱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红鹰主张该遗嘱因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故而无效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红鹰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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