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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7 16:54

  (二) 证据异议制度的理论基础——程序保障

  证据申请和异议制度使证据规则的适用得到了具体的程序保障,证据申请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顺利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证据裁判制度的建立则充分体现了作为程序公正基本要素的程序参与原则,使受证据裁判影响的收集证据的双方能够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样,程序结果的承受者才会感到自己作为道德主体的尊严没有被漠视,才会感到程序的公正,从而愿意接受程序的结果。 [6]证据裁判制度的建立也很好地制约了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避免其滥用,使法官必须综合权衡发现真实的利益和对个人的生活安定权、隐私权、人格权等权利保护的利益,防止为了发现真实而不惜牺牲个人的正当权利。

  二、国外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研究

  (一) 国外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概述

  在英美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庭前阶段和庭审阶段的二元分立,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经历诉答程序后就进入了搜集证据、整理争点的庭前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由于受当事人主义的制约,这种情况非常有限;通常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申请法院依职权搜集证据。两大法系有关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规定异常繁琐复杂,笔者按照证据收集所针对的主体与客体的不同,对有关制度进行分类介绍:

  1. 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1) 言词证据的收集

  英国法不允许在庭外笔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要求对方以宣誓的方式书面答复问题,以节约时间和费用(这和美国法允许在庭外笔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明显的不同);还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书证材料和事实进行自认。在美国,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问书要求回答问题,在庭外笔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无需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通知或请求后在法院外径行进行。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84 条规定了法官依职权将当事人传唤到庭加以询问的制度,排除了当事人自行收集对方当事人陈述。法律还规定了裁判上的宣誓制度。一旦当事人对与争点有关的事实进行宣誓,将产生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直接确认的结果,法律规定对于不实的宣誓将课以刑事责任。

  在德国法上,当事人不属于证人,除了法定的真实义务外,并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由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所以被申请的讯问当事人只作为辅助性的证据手段而被许可。此即讯问当事人补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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