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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7 16:54

  2. 证据异议与裁判制度的程序构造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就该证据是否应当提交给法院发生争议,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会认为被要求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性或者有保密特权,而不应当提交。这时候就有必要建立起解决收集证据方面中间争议的证据裁判机制。综观各国的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以及审理对方异议的程序构造一般如下:

  (1) 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申请应当提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并说明为此需要的证据的种类、特征、来源和关联性等,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可作出大致描述。

  (2) 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声明证据不为己方所控制、或者享有特权、或者提供此证据过分加重本方负担或拖延诉讼。

  (3)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和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如果证据申请不合程式,或者证据申请逾期提出,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能确定待收集的证据的特征(即所谓的“探听虚实式的证明”),或者申请调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者,或者对于待证事实法院已有心证者,或者对方当事人的异议确有理由者,法院应当要求补正或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如果证据申请符合规定,则法院应当作出同意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命令。

  (4) 申请证据收集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对法院驳回或同意证据申请的命令有异议的权利,但这种异议不能停止法院命令的执行。如日本法就规定了对裁判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被称为“即时抗告”的简易上诉。

  (5) 法院的命令在裁判作出后立即执行,各国都对违抗法院命令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三、我国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自改革开放以来,与市场经济改革相适应,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地从过去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然而在证据收集阶段,仍然存在着当事人收集能力过弱,请求法院职权取证条件过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争议没有适当的解决机制等问题。

  (一) 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的调查取证权,作了概括性规定。 [13]但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及其保障制度无任何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往往得不到配合,甚至会受到“人身攻击”。由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没有出示证据的义务,法律更没有规定对违反此项义务的处罚,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只能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权利。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不断提高,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查明案件真实的任务被加强,而不赋予其调查收集证据以有效的制度保障,这对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未免有失公正。然而立法者又担心赋予当事人过多的调查取证权,会对对方当事人尤其是诉讼外第三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对于该问题,参照域外经验,建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机制较为可取。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能够在程序当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居中的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充分的听审以后,作出是否进行证据收集的决定。这样,一个左右为难的立法问题通过在严格程序保障机制下可以由司法进行灵活裁量而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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