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证据收集制度的类型
(1) 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
证据收集的具体情形,按照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而有所不同。首先,就实物证据来说,如果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则无所谓收集的问题,他只需考虑是否提出该项证据即可。当证据不在当事人的手里,而是处于与案件有关系或无关系的第三者控制之中,或者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当事人仍有可能不去借助法律的力量,而是通过自行的请求、交涉来收集这些证据。但是当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请求被第三方或诉讼对方当事人拒绝的时候,当事人就必须借助法院的力量来收集证据,除非他不想在法庭上提出该证据。
就言词证据来说,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排除规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规则的确立,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之外,诉讼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必须在庭上作出,因此严格来说并不存在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收集,而只存在对庭外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的收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中,规定了自认制度,当事人可以籍此将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确定下来,促成和解,或在庭上使用;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在庭外收集证据阶段当事人的自认属于非正式的自认,还必须经过庭上的质证才能采信。
当事人在诉讼前往往会寻找证人,并寻求和他们接触,以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对其有利以及有利或有弊混杂的程度,从而决定是否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如何强调证言中对己有利的那部分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强调当事人的对抗性,证人被认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律师在诉讼开始前会与当事人接触,了解证言的内容,以决定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律师还会将自己了解的证人证言作成书面形式,并互相交换,让对方知悉,以便有时间去收集证据,准备防御; [12]在美国,律师甚至还能与证人就如何作证当庭进行商量,这在英国是不被允许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证据作为认识手段的功能,证人被认为是法庭的证人。如在德国,虽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律师在诉讼前与当事人的接触被律师职业伦理规范认为是不值得鼓励的行为。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英美法上完整的证据开示制度,但还是允许双方律师在诉讼前与证人进行接触,为开庭时的询问作准备。双方律师可以通过自行请求和交涉来让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2)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包括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和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贯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提出证据资料的权利完全由当事人支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虽然也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在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或者在人事、家事等特别程序的领域中,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和相应的职权取证主义,法官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而主动收集证据。如法国法规定法官可以主动要求提供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委托鉴定人,委托勘验人。德国法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讯问当事人、选任鉴定人,依职权调取书证、进行勘验。日本法规定法官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讯问当事人本人、指定鉴定人,进行勘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并不取代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法院不能收集到证据时,当事人会由于没有尽到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收集涉及到诉讼系属外的第三人时,除美国外,各国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进行,以避免两者之间的纷争过分影响他人的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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