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法律没有规定违反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命令的行为的责任
这个缺陷使得证据规则不能获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支持。民事诉讼法只是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未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此是否“有义务”无从谈起。另外,这里“有义务”协助的只限于单位而非个人,所以在遇到个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并没有法定的制裁措施。只是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处以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构成刑事责任的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但在实际中,违反收集证据命令的情况还有多种,法律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吸收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定文书制度,降低相关性的要求,只要申请方作出大致描述使对方或第三人明确所要收集的证据即可。规定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拒证特权制度,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限制法院收集证据权力的滥用,使发现真实的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能很好地协调。明确规定违反收集证据命令的行为及其处罚,这样才能既维护证据规则的适用性又不会使处罚违反证据规则的权力肆意妄为。
注释:
[1]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217.
[2]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阶段也主要由当事人推进, 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 北京: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8: 6.
[3]但诉讼法上关于当事人、第三人真实完全陈述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及实体法中关于资讯请求权的规定同样具有加强当事人间信息交流的效果.
[4]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王亚新, 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6.
[5]米尔吉安•达马斯卡. 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C]. 吴宏耀,等译.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57.
[6]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63−64.
[7]罗森贝克, 施瓦布, 戈特瓦尔德. 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李大雪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 2007: 888−889.
[8]当事人照会与美国的质问书不同之处在于, 接受照会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必须回答的法律义务, 也不受任何直接的制裁。但是, 在解释上一些学者主张, 不回答照会的行为如果毫无理由, 可以视为违反当事人之间相互作用的信义原则, 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督促等适当措施。寻求强制第三者提出特定文书的当事人也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裁判所提出申请, 由法院对文书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后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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