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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