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信函、电报、传真等)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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