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1)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个主体以上的,选定仲裁员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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