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8)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在仲裁庭组成后二个月内书面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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