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等公务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无法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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