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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等公务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无法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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