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服务注册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络实名既是三七二一公司特定互联网服务的名称,也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的称谓。注册者不因注册网络实名而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上服务的权利。三七二一公司作为互联网增值服务的提供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确定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关键词的构成与使用规则。其提供的网络实名状态查询系统是为方便注册者了解要注册的网络实名词汇是否可注册状态。从技术角度看,涉案的“528”、“528招聘”、“528招聘网”词汇之所以能够被注册为网络实名,并非由于三七二一公司主动将其作为备选词汇提供给注册者,而是基于注册者的自行拟定。
信立华夏公司在其核准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依法享有对涉案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商标中的“528”属于常用数字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也不构成其商标组合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信立华夏公司对“528”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信立华夏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向他人出售“528”网络实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七二一公司的“528招聘”网络实名并没有用户注册使用,信立华夏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出售“528招聘”的网络实名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关键词搜索,以利于用户更方便地查找到对应的网址或网页,这种服务形式是互联网增值服务,具体注册的网络实名词汇是由用户选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其是被动的,其所负有的应该是对网络实名词汇的审查责任。本案中三七二一公司向案外人提供“528招聘网”的网络实名服务始于2004年2月,早于信立华夏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因此,三七二一公司出售该网络实名时,就案外人而言,通过合同形式获得了网络实名服务的权利,该先于信立华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合同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就三七二一公司而言,则不存在侵犯信立华夏公司的权利的问题。在信立华夏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通知了三七二一公司后,三七二一公司于第二天就明确做出了将停止向案外人提供该网络实名服务的意思表示,并此后停止了服务,并在其查询系统中将该网络实名进行了不再售出的操作处理。三七二一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积极的、合作的,不存在忽视他人权利的懈怠行为,尽到了审查和更正责任,不应该承担侵犯信立华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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