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5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杰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写字楼10G室。
法定代表人朱重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智民,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商杰中天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28号。
委托代理人李锦苗,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北京商杰中天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南通路27号1幢3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范成,经理。
上诉人北京商杰中天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商杰中天公司)因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 南京龙冠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龙冠公司)系范成、曹进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范成。2003年3月28日、4月5日、4月29日,商杰中天公司分三次将蔬菜汤1200盒(单价45元)、糙米茶100盒(单价36元)分别发送给杨佩芬和曹进,并收取货款57600元。2003年5月,范成填写《经销商申请表》,载明首次进货量:其中2003年3月进货蔬菜汤200盒、糙米茶100盒;2003年4月进货蔬菜汤1000盒。此外,零买蔬菜汤20盒、糙米茶10盒。该申请表中业务代表署名为曹进,经销商署名为范成,财务经理署名为杨佩芬,市场经理署名为储健。龙冠公司认为杨佩芬、曹进均系该公司人员,其收货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付款人亦为龙冠公司,因此该代销合同关系双方应为龙冠公司与商杰中天公司。2003年6月21日,龙冠公司与商杰中天公司签订书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商杰中天公司特许龙冠公司在江苏省代理销售商杰中天公司生产的铂金蔬菜汤、糙米茶。合同签订后,龙冠公司未再付款,商杰中天公司亦未供货。2003年12月4日,南京市下关区卫生局向龙冠公司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该公司在销售铂金蔬菜汤和糙米茶时必须提供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并提供销售的每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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