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投诉信》、《情况说明》回函的可证据性认定
综合原告诉讼证据证明事项,可以认定原告主观目的意在推出个人网站,使用涉案域名,原告在得知域名无法使用后,自然采取积极查访原因的做法,该行为符合其当时的内心状态,因此,《投诉信》的发生顺应客观常理。经审查可见,《情况说明》回函上方的边沿处印有传真时间,显然该传真时间与文件落款时间不相符,一个为2002年10月1日,一个为2006年3月14日。因被告不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姑且假定原告伪造了该证据,但伪造者理应注意到传真时间与落款时间需相对吻合的细节,而传真时间早于落款时间近四年,恰是传真机的传真时间未予调整所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信》,原告需证明传真件的发送者—回函人是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如做假证只需直接署名“搜狐新时代公司”即可,而不必反受其累,署名“搜狐邮件中心企业邮箱”。同时,结合该证据内容所呈现的在叙述网络技术和相关规则方面的专业性程度,及惟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商才能掌握的注册者信息资料,难以使本院形成该证据系原告这样的非业内人士所能为之的内心确信。上述纰漏不符合做假证的常态,相反却反证了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即该传真件出自相关域名注册服务商。在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诉讼证据,对《投诉信》及《情况说明》回函的真实性的判断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证据的优势在原告一方,该证据符合真实性要求,同时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情况说明》下方的落款署名及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署名“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SOHU公司域名注册服务条款”网页等证据,证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对外简称自己是搜狐公司,且在相关事物称谓前常冠以“搜狐”称谓,如“搜狐邮箱”、“搜狐企业邮箱”、“搜狐商机”等事实,本院推定该回函系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所发,系该公司向原告所做说明。
根据《情况说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作为原告域名注册服务商,有义务“在域名到期前60天、30天、15天给域名(持有人)发送续费通知”,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作为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代理商之一,应该在其代理范围内协助客户注册域名、续费域名,这与被告第五空间公司承认“在客户不申请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取消域名”的陈述相吻合。被告第五空间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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